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1961年在奥地利签订的公约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英语︰Vienna Convention on Diplomatic Relations[1]),英文缩写为VCDR[3],是1961年4月18日,联合国在奥地利维也纳召开的外交会议上通过的,1964年4月24日正式生效的,界定独立国家间外交关系框架的国际条约。[4][6][7]
从1648年首个国际公约《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开始,外交使节的不可侵犯性逐渐成为国际外交关系法的重要议题。早期的条约未详细规定外交关系规则,直到1815年的《维也纳会议最后协定书》和1818年的《亚琛议定书》首次以多边条约形式明确规定了外交使节的等级,奠定了欧洲国际法惯例。一战结束后,国际联盟在1927年推动了外交关系法的编纂工作;二战结束后,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继续推进外交关系法的编纂,并于1957年通过了《外交关系公约》草案。该草案经过1961年维也纳外交会议审议,于4月18日正式签署,1964年4月24日生效。此外,《关于国籍取得任择议定书》和《关于强制性争端解决的任择议定书》两项相关协议与该公约一同签署。在后续的发展中,还通过《特别使团公约》和《防止和惩处侵害受国际保护人员的公约》,进一步完善了外交关系法体系。[4][5]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由序言(约首)、实质性条款45条(约文)和最后条款8条(约尾)共53条组成,涉及外交关系的准则、建立、使馆制度和外交特权及豁免等方面。[8]公约第1条是公约用语的定义,规定了规范化的权威用语。第2-19条涉及外交关系的基本问题,包括外交关系准则,以及建立外交关系及常设使馆的程序和条件。第20-40条规定了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内容、范围和期限。第41-42条规定了使馆和外交代表在接受国境内,应遵守的义务。第43-47条规定了外交代表职务终止时间及相关程序,以及派遣国委托第三国保护使馆利益的权利。第48-53条为最后条款,规定了公约的签署、批准、加入和生效程序,以及原本文本的存放和语言版本的效力[8][9][10]
到2024年6月12日,有193个主权国家成为公约的缔约国和加入国,[1]中国于1975年11月25日成为该公约的加入国。《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集结了有关外交关系和特权的既存规则和惯例,并根据二战后新形势和《联合国宪章》进行了新的发展和提高,确立了友好关系发展的基本原则,反映了国家关系性质认识的重大改变和进步,是国际外交关系中重要的法律依据。[11]
由于与梵蒂冈无外交关系,中国对公约第14条和第16条中涉及“教廷大使”和“教廷公使”以及“教廷代表优先地位”表示保留。[11]另外,关于第27条中有关“外交邮袋”的条款,沙特阿拉伯王国巴林科威特也门利比亚卡塔尔持异议。澳大利亚认为上述国家对外交邮袋处理的保留为有效。加拿大法国德国匈牙利日本、蒙古、荷兰等国则声明,不认为以上国家对外交邮袋的保留有效。[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