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合伙人

股权投资基金的管理机构
普通合伙人(General Partner,简称:GP)泛指股权投资基金的管理机构或自然人[1][2][3]。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4]
普通合伙人对基金事务拥有充分的管理和控制权,有权代表合伙基金签订对外的法律文件,在有限合伙中处于核心地位[5]。普通合伙人享受的权利有,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的权利,合伙经营权,合伙事务的决定权,合伙事务执行权。经营活动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收益享有按约定分享的权利。普通合伙人资格是公司独立人格的体现,是公司权利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没有法定特殊利益需要保护时不应受到立法的干预和限制[6]。同时普通合伙人也需要承担出资义务、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信息披露义务、信义义务、合伙企业信息保密等义务[4][7][8][9][10]。以及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合伙人资格认定、信息不对称等一系列风险[11][12][13]

发展历程

有限合伙制度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可以将该过程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从中世纪有限合伙的起源到15世纪,是创设有限合伙的前身康孟达组织时期;第二阶段从15世纪到19世纪初,是康曼达契约在大陆法系国家发展至巅峰时期,由最初只适用于航行和海上贸易逐渐发展到陆上贸易;第三阶段从19世纪至今,则是两合公司制度传人英美法系国家后,真正以有限合伙命名的商业组织形式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广泛发展时期[14]
现代公司的合伙人制的到来背后的宏观背景是第三次工业革命,驱动逻辑是生产技术的进步改变了生产方式,新的生产方式改变了企业的组织形态[15]。交易各方对潜在利润的追求使得传统投资体制难以满足他们逐利的需要,风险投资就是在此形势之下产生的[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