革命烈士褒扬条例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是指国务院专为革命烈士褒扬工作制定的一个重要军事行政法规。1980年4月2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同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共10条。对批准为革命烈士的条件和权限等内容作了规定。按照条例的规定:革命烈士指在革命斗争、保卫袓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壮烈牺牲的我国人民和人民解放军指战员。其家属称为革命烈士家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1)对敌作战牺牲或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的;(2)对敌作战致成残废后不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3)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建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4)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5)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

废止

烈士褒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1980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同时废止。[1]

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褒扬革命烈士的法规。1980年4月2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同年6月4日国务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是中国政府对在中国人民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建设社会主义事业中壮烈牺牲人员实施褒扬的法律依据。共10条。主要内容包括:①评定革命烈士的条件。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可批准为革命烈士:对敌作战牺牲或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的;对敌作战致残后不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建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上述规定以外的牺牲人员,事迹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②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因战牺牲的,现役军人由军队团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其他人员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因公牺牲的,现役军人由军队军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其他人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牺牲的,现役军人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其他人员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批准。③对革命烈士的褒扬及革命烈士家属的抚恤。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由民政部向其家属颁发《革命烈士证明书》,并按照有关抚恤规定对其家属给予抚恤。此外,还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要搜集、整理、陈列著名革命烈士的遗物和斗争史料,编印《革命烈士英名录》,大力宣传革命烈士的高尚品质。2011年8月1日《烈士褒扬条例》施行后,该条例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