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书

票据权力转移的附属行为
背书(endorse[1];to endorse[2];endorsement[3])是指持票人以转让汇票权利或授予他人一定的汇票权利为目的,在汇票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5]早在16世纪,随着票据的流通功能越来越受重视,出现了票据的背书规则,票据成为了可以转让的流通证券。[4]1989年4月起,中国开始允许商业汇票背书转让。[6][7]
背书能够反映持票人的意志,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8]为了促进和实现票据的流通以及确保票据权利的确定性,各国票据法都允许背书转让票据,也都有禁止部分背书和分割背书的规定。此外,背书不应是附条件的,否则就会影响票据的流通。背书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上的背书分为转让背书、设质背书、委托取款背书,狭义上的背书仅指转让背书。[9]
背书转让票据权利时要求背书人依据票据法要求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进行相关记载,能够全面地反映票据转让的过程,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清晰而确定的。并且每一个背书人基于自己的签章对持票人承担担保票据承兑与付款的责任,增强了票据的安全性, 促进了票据的流通。但是这也导致转让的手续相对而言比较繁琐,并且如果记载不当会导致背书行为无效。[4]

历史溯源

在世界范围内,最初的票据只被简单地用于金钱的支付和异地输送,例如中国唐代的 “飞钱” 、中国宋代的 “便钱” 和 “交子”、欧洲中世纪商人使用的兑换证书等。当时票据最主要的功能是让商人们的交易支付与异地汇兑更加安全与便利,主要作为一种支付工具使用。到了16世纪末、17世纪初,随着票据的流通功能越来越受重视,在意大利法国逐渐形成了票据背书,用于转让票据,进而转让票据权利,并很快被欧洲各国所接受和仿效。1988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下发《银行结算办法》,规定中国自1989年4月1日起开始允许商业汇票背书转让。[4][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