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

保全债权的一种制度
代位权,即债权人代位权,是民法典合同保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1]是指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而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5条)。[2][3]例如,乙欠甲100万,丙欠乙100万,乙除了对丙的100万债权外没有其他可以执行的财产,此时若乙不积极主张其对丙的债权,且诉讼时效将要完成,可能危害甲的债权时,甲可以代位乙向丙请求清偿。[2]代位权制度的建立,对于保全债权人的债权,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4]

法律规定

《民法典》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