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义论

侧重道德行为动机的理论体系
道义论,是具有“道义”色彩理论的统称,也译作“务本论”、“义务论”或“非结果论”等,“在西方现代伦理学中,指人的行为必须遵照某种道德原则或按照某种正当性去行为的道德理论。”

历史逻辑

〔1〕该理论体系侧重的是道德行为动机,不注重行为的后果,而诉诸一定的行为规则、规范及标准,其理论的核心是义务和责任。也就是说,一个行为的正确与否,并不由这个行为的后果来决定的,而是由这个行为的动机和标准来决定的,注重的是这个行为的动机是否是“善”的,行为的本身是否体现了预设的道德的标准,这样就突出了道义理性的地位,把道义行为的内在本质认定为是预设的和普遍的。中国春秋时期的儒家伦理思想是中国道义论思想的典型代表,这一时期的“道义”指的是对封建礼教道德原则和规范的遵守。“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君子以义为上”〔2〕等思想把“义”与“利”作了鲜明的定位。孟子在此基础上把“义”与“利”绝对的对立起来,指出“何必曰利?亦有仁义而已矣。”〔3〕这样,以“义”抑“利”的思想成为了中国道义思想的核心,并在中国传统思想中就占据了极其重要的地位。“正其谊不谋其利,明其道不计其功”〔4〕从理论上把“义”放在了社会生活的正统位置之上。在宋明理学之中明确地提出“不论利害,惟看义当为与不当为”〔5〕,至此,中国在道义论学理上把“义”界定为了轻后果与结论,重规范与动机的道德行为标准。
在西方,苏格拉底在理论上首开道义论的先河,他主张“美德即知识”,试图给道德提供具有普遍必然性的理性基础,柏拉图在《理想国》中设立了最高的、绝对的“善”,认为人生的根本目的就是达到“至善”。按照亚里士多德的看法,这种“至善”就是社会组织(城邦)保障下的人的自我实现,另一方面,城邦的存在与发展又必须依赖公民的德性,以德性保障自我实现的手段是“一种相互保证正义的约定”〔6〕。这里的“约定”为契约的较早形式,后来发展成为社会契约论学说。由此,大家看到“自然法”和社会契约论始终是和社会正义及道德问题联系在一起的。霍布斯卢梭等人把道义与国家政治、秩序和统治更为完整的结合起来,使得这一理论形态在社会政治生活中得到了更高的发展和一定的实践,但均是出于形而上的研究,故而没有取得显著而长久的社会认同。
在近代道义论研究中成绩最大的是康德,他所理解的道义论是典型的规则道义论。康德认为,“人必须为尽义务而尽义务,而不能考虑任何利益、快乐、成功等外在因素”〔7〕,认为道德行为的动机是善良意志,这种善良意志不是因快乐而“善”,因幸福而“善”或因功利而“善”,而是因其自身而“善”的“道德善”。这样,康德就把道德理想与功利价值对立了起来,为道义而道义的观念使得道德成为了枯燥、乏味和空洞的形而上学的理论。正像黑格尔在其《法哲学原理》中所说的那样:伦理学中的道义论,如果是指一种客观学说,就不应包括在道德主观性的空洞原则中,因为这个原则不规定任何东西。他进而指出空泛、抽象的道德原则如果要成为能够作用于人的道德规范,那么必须将其纳入到人们生活的群体性特征所构筑的文化之中,也就是纳入到人的伦理生活之中。由此可以看到“道义”是社会的产物,它一经脱离社会实践就不再具有其实践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