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犯罪法

计算机犯罪法
我国首次计算机犯罪法律是199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提到的。[1][2]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3][4][5]计算机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6][7][8]从计算机犯罪的具体表现来看,犯罪主体具有多样性,各种年龄、各种职业的人都可以进行计算机犯罪。[9][10]

简介

作为当代社会出现的一种新的犯罪形式,“计算机犯罪”的定义尚在深入研究之中,国际上对其尚未有一个公认的定义,其定义尚在深入研究之中。同时,信息科技的发展进步和推广应用,又不断扩展着计算机犯罪的内涵和外延。单就计算机犯罪这一名称而言,就有学者认为应该叫“滥用计算机”(Computer Abuse)、“计算机辅助犯罪”(Computer-Aided Crime)或者“与计算机相关的犯罪”(Computer-Related Crime)。我国台湾学者则称之为“电脑犯罪”。不过在我国大陆,计算机犯罪(Computer Crime)这个名称已经被广泛接受。
与世界上发达国家相比,中国当前惩治计算机犯罪的刑事立法以及处罚计算机违法行为的行政法规略显滞后,难以适应司法现实。由于计算机犯罪尤其是网络环境中的计算机犯罪与传统犯罪相比较,存在诸多独特之处,因而发达国家在立法上往往倾向于制定、颁行专门的反计算机犯罪法,而不是仅在刑法典之中规定为数不多的条款。
世界上第一部涉及计算机犯罪惩治与防范的刑事立法,也是单行刑法的形式出现的,即瑞典1973年4月4日的《数据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