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淫乱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
聚众淫乱罪是指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多人纠集在一起进行淫乱活动。[3]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风化,被视作蔑视社会道德、伤风败俗的犯罪行为[4]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行为,[5]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5]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6]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5]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2][1]
聚众淫乱罪由1979年刑法之中的"流氓罪"演变而来,[7]1997年刑法将流氓罪分解为聚众淫乱罪及其他一些聚众犯罪。[8][7][2]但直到2010年南京副教授聚众淫乱案发生,才引爆公众对长期受到“冷落”的“聚众淫乱罪”的广泛关注。[6]“聚众淫乱”是指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多人纠集在一起进行淫乱活动。“多人”包括三人以上的男性、女性,或男女混合。“淫乱”是指男女多人在一起进行性行为或变态性行为。“首要分子”是指在 聚众淫乱活动中起组织、指挥、策划作用的人。[3]追究首要分子和多次参加者的刑事责任,对偶尔参加者,一般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必要的治安处罚。[4]
对聚众淫乱罪的存废问题有三种看法,一种是废除说,中国社会学家、性学家李银河认为应当取消聚众淫乱罪,认为“聚众淫乱罪”是出于公民个人独特的价值观,基于自愿进行的私密淫乱行为并没有受害人,刑法不应当对该范畴的自由行为加以干涉。[9]一种是保留说,学者欧爱民教授认为聚众淫乱罪是对宪法所保护的婚姻家庭制度的严重侵犯,为维护宪法权威及婚姻家庭的稳定,应当坚定地支持聚众淫乱罪对犯罪的惩处力度。[10]一种是折中说,何兵教授认为,"聚众淫乱罪"随着社会的发展,有一天会消失,但不是现在。[11]

历史沿革

立法演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