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争罪

违反战争法规或惯例
战争罪是指违反包括国际人道法、国际人权法等相关国际法或惯例,实施包括谋杀、为奴役或为其他目的而虐待或放逐占领地平民、谋杀或虐待战俘或海上人员、杀害人质、掠夺公私财产、毁灭城镇或乡村或非基于军事上必要之破坏等不以此限的非人道国际罪恶行为。[1]
战争罪经历了一个从不被认为是犯罪到已经被国际社会公认为国际罪行的历程。由于传统的国际法赋予国家以战争权,因此,国家间以战争的方式解决彼此间的分歧与争议乃至于兼并他国领土都曾经是合法行为。直到1928年8月27日,由美、英(包括当时所属英国的7个联邦国家)德、法、意、日、比利时波兰、等15个国家在巴黎签署了非战公约——《巴黎条约》,主流观点开始承认战争是一种违背法律的现象。两次世界大战导致大量的生灵惨遭涂炭警醒了世人,任何国家和人的行为没有规则的约束,世界和人类将遭受灭顶之灾,也是自二战后战争罪才有了日渐明确的定义。早期的战争法规并没有对战争罪进行规定,战争罪曾经被认为是违反战争法规的行为,后来由于战争法规的不断增多,违反战争法规的行为种类繁多,要明确地为战争罪下一个定义困难重重。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它被认为等同于战争犯罪。[3]

发展历程

战争罪经历了一个从不被认为是犯罪到已经被国际社会公认为国际罪行的历程。由于传统的国际法赋予国家以战争权,因此,国家间以战争的方式解决彼此间的分歧与争议乃至于兼并他国领土都曾经是合法行为。直到1928年8月27日,由美、英(包括当时所属英国的7个联邦国家)德、法、意、日、比利时波兰、等15个国家在巴黎签署了非战公约——《巴黎条约》,主流观点开始承认战争是一种违背法律的现象。两次世界大战导致大量的生灵惨遭涂炭警醒了世人,任何国家和人的行为没有规则的约束,世界和人类将遭受灭顶之灾,也是自二战后战争罪才有了日渐明确的定义。早期的战争法规并没有对战争罪进行规定,战争罪曾经被认为是违反战争法规的行为,后来由于战争法规的不断增多,违反战争法规的行为种类繁多,要明确地为战争罪下一个定义困难重重。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它被认为等同于战争犯罪。[3]
1919年,一战结束后,国际社会希望对德意志皇帝威廉二世以及其他发动并参与一战的主要领导人以“违反人道主义法罪行”进行审判,但这场未提及战争罪却想追究战争责任人责任的审判终究没有实现。1949年8月12日在日内瓦签订的《关于战时平民保护的日内瓦公约》,规定了战争行为应采取的规章和规则,海牙体系和日内瓦体系确立。战争法的这两大体系确立了战争罪行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和习惯国际法的基础模式,这一模式为战争罪的定义提供了国际法上的依据。[3]且其规则或规章是可适用于战争犯罪的最明确、广泛和综合的法律文本。之所以将“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视为关于战争罪较为详尽的一般性规定,是因为“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不仅吸纳了“海牙公约”构建的规范内容,还弥补了“海牙公约”内容上的缺失,因而“日内瓦法规”在很大程度上被看作国际惯例。通过多年来对国际犯罪行为(其中包含了战争罪)相关问题的摸索,可见原有那些涉及国际犯罪行为的国际公约基本不含有刑罚特征,而现在的国际公约已逐步发展为详尽规定刑罚适用中的有关问题,如根据《伦敦宪章》建立的《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中所确立的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现已成为广泛使用的“纽伦堡原则”。[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