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宪法

中华民国的根本法
中华民国宪法(1946-1949)是中华民国的根本法。它于1946年12月25日经过制宪国民大会的议决通过,并于1947年1月1日由国民政府公布。宪法的施行日期为同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取代了之前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成为中华民国建国以来的第三部宪制性法律。 然而,在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之前,国共内战全面爆发。因此,国民大会在民国37年(1948年)制定了《动员[kān]乱时期临时条款》,作为战时的宪法附属条款。
随着中华民国在民国38年(1949年)后失去对中国大陆的统治权,该条款的适用时间不断被延长,导致宪政的实施变得名存实亡。直到1991年,国民大会废止了《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并在宪法本文之外增加了《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同时冻结了部分宪法本文,以适应当前的国情。至今,“中华民国宪法”已经经历了7次修订。 根据中华民国政府的宪政实施情况,即使是“立法院”作为“国会”的一部分,也不能随意修改宪法的法律条文。只能提出宪法修正案,并经立法委员会的议决通过后,交由公民投票复决,才能生效。
中华民国宪法及其增修条文的核心价值包括民主制度、法治规范、自由与人权保障、政府机关相互制衡、关怀妇女、弱势群体和少数族群、生态环境保护、社会福利与救助、义务教育实施、农业与科技以及经济发展。

基本介绍

《中华民国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