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税

以盐为征税对象的一种税
盐税,是指以从事生产、经营和进口的盐为课税对象所征收的一种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和进口盐的单位,为盐税的纳税人。实行从量定额征收。纳税人以自产的盐加工、精制后销售,就加工、精制的盐缴纳盐税;用已经纳过盐税的盐加工、精制后销售,不再缴纳盐税。盐业生产单位直接销售的盐,由生产单位在出场(厂)销售环节纳税;产区的盐业运销单位或者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分配销售的盐,由运销或收购单位在分配销售环节纳税;进口的盐,由进口单位在报关进口时,依照税额表所列最高额纳税。进口盐的盐税,由海关代征。出口的盐免税。在调拨和储备期间的国家储备盐免税。酸碱工业、制革工业、肥皂工业、饲料工业用盐减税,减征的幅度,由财政部确定。农业、牧业、渔业用盐减税,减征的范围和幅度,由财政部确定。其他需要定期减征或免征盐税的,由财政部确定。盐业经营单位和用盐单位,将减税、免税盐改为食盐的,必须按原产区税额补缴盐磁。经管国家储备盐的单位,在动用储备盐时,由经管单位按原产区税额纳税。

盐税概况

简介

民国时期政府对盐的产制运销所征的捐税,是历届政府主要财政收入之一。又称“盐课”。1913年,北洋政府与英、法、德、俄、日五国银行团签订善后借款,以盐税抵押,于是帝国主义开始干涉中国的盐务,中国政府仅能使用盐税收入抵债后的余款(即盐余)。北洋政府为增加盐税收入,乃筹议改良,而盐商群起阻挠,广行贿赂,使盐制积弊日深。1913年12月,北洋政府颁布《盐税条例》,规定每百斤征税二点五元(后改为三元),此外不得以他种名目征税。从此各种不同之税率得以逐渐趋于划一。1914年全国盐税之收入为六千六百八十六万元,至1919年增为八千七百五十万元。此后内战频兴,各省军需浩繁,遂相继截留盐税,并纷起增加盐税附加,盐政之积弊更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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